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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市辖区和市确定的特定区域;
“(二)县(市)所在地建成区;
“(三)镇(乡)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
“(五)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区域和范围,由市和县(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市辖区和市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所在地的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禁止在镇(乡)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市辖区和市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所在地的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