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是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也需要履行诉讼义务。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一)控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二)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三)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的权利;(四)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和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五)请求抗诉的权利,即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的五天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六)申诉的权利,即不服生效裁判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 被害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按时出席法庭参加诉讼;遵守法庭纪律等。 被害人认为公安、检察机关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不立案、不起诉的,可行使以下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