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八)违反规定收费;(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风险提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法律依据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