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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认定是什么?

2023-10-03 来源:赴品旅游

一、主体资格是否真实。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实现交易目的,而交易的最终完成,首先要求交易主体必须真实存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二、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重点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

(2)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内容,须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及行为的实践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尤其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有欺骗成分的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一要看欺骗的内容。如果只是在合同标的数、质量上欺骗对方还属于民事欺诈的话,那么,在有无合同标的物上欺骗对方,就已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围。

二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不是合同诈骗。

四、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即使有一些行为,也是为了掩人耳目,不是为完全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行为人虽有履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

五、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六、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这一点与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倘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则说明其有诈骗故意。

七、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八、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种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找各种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认定当中,很大程度上是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判定是否是非法占有必须结合认为人的主观内心想法和态度以及客观行为来进行判定,对于绝大数经济纠纷而言,是否是非法占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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