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开公车丢饭碗
第一次,罚款。肖某是上海一中日合资企业的员工。公司没有汽车和专职司机,为了工作与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他偷偷配了公车钥匙。2002年7月,他乘司机不在,与同事开车出去,被领导发现,肖某与同事受到罚款处理。
第二次,开除。按理说,肖某应该吸取教训。但同年8月,他又开着公车带女友兜风。为了不让公司发觉,他将油箱里的汽油加满,又让人把记程器往回调,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谁料,就在他偷偷送车回单位时,恰巧碰上了一个日方管理人员。公司以肖某偷开公车,屡教不改、弄虚作假为由,与肖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不服处罚要申诉
丢了合同的肖某,很不服气。于是以公司从未向他宣传过规章制度、处理过重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公司对此解释:公司有《业务规定》。入职培训时,就明确告诉员工,非司机人员不得驾驶公车。但肖某却对此置若罔闻,屡屡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
是否明示成争议
肖某私配公车钥匙,擅自开车办私事,在任何单位都是不允许的,违反了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是否就要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呢?这需要公司就这种处罚行为有一个事先的公示,也就是要告诉职工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是否履行了公示程序,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公示程序,找来了一位证人。他是公司业务员,证明在来公司之初,人事经理曾告诉他,公车不允许非司机人员驾驶,否则将被公司解除合同,当时办公室里只有他和人事经理。此外,公司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肖某明示私开车辆将被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不够打败仗
仲裁委在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评议后认为:证人是公司职工,公司有可能对其施加压力影响他客观作证;即便是证人所陈述的是事实,也只能证明公司向证人本人宣讲过有关规定,而不能证明公司向其他员工宣讲过规定,更不能证明向肖某明示过有关规定,所以公司证据不够充分,由于公司不能证明向肖某明示过有关规定,所以公司以肖某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明示程序,违反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能够裁决公司败诉。
提示:实践中证明履行过明示义务并不难,比如:将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明确地写在劳动合同当中,或者在给职工送达规章制度时让职工签字,或者组织职工学习规章制度并写出学习心得留档等等,都可以证明向职工履行了明示的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应多加强这方面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