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手机短信作为一种视听资料,是否可以采信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想象或猜测。手机短信在技术上属于只读文件,接收人无法对原短信进行删改,只有在转发的情况下才能删改,而且发信人的手机号,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均有相应记录。因此,手机短信是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的。
2、证据的关联性,指待证事实与证据内容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发是一种对应的关联关系。
3、证据的合法性,指取证的方式合法、证据内容和形式合法、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即原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只要手机短信符合上述关于三性的条件,就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