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40万元,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货物。
因乙公司未按时向甲公司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甲公司于2018年6月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退还合同款项4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乙公司股东丙对乙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于2013年6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丙与股东丁分别出资100万元,分别占股50%,并且二股东均已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认缴出资缴付完毕。2017年5月,股东丙与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向丙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丙向乙公司转账50万元。2018年5月,乙公司向丙转账借款及利息共54万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该转账行为,系股东丙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虚构债务,转移乙公司的公司财产,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甲公司利益,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丙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在乙公司向丙转账54万元之前丙与乙公司就已存在借贷关系,故甲公司请求丙对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丙提供《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丙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能够证明乙公司向丙转账54万元的行为系乙公司向丙归还的借款,因此该转账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股东丙无需因该乙公司向其转账的行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