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女,19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 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学历,系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__________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__________路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_________________。因涉嫌贪污, 年9月14 _________日 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 同年9月27 _________日 被逮捕。现羁押 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二刑初字第__________号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二刑初字第__________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理由和事实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用合法借贷的公款购车,不是贪污罪的犯罪行为
李某某借用公款购车,是借贷公款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李某某以司机名义向进出口公司借款,由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刘A及经管财务人员刘B批准决定的,并且办理了一定的手续,有借款人的借据和收据,通过财务入账,是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即便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仅具有行政违法性,我国刑法并没有借贷公款罪,所以上诉人借用公款购车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没有证据证明从购车时起,上诉人与刘A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没有证据证明从购车时起,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同案被告人刘A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即李某某、刘A没有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侵占公共财务的行为。切切相反,李某某以个人名义购车,在缺少钱款的情况下,以合法的方式向公司借用了首付款及部分月供款。
(三)上诉人没有参与销账,上诉人没有贪污罪的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
要认定上诉人犯有贪污罪,必须明确犯罪的着手。销账行为发生那一刻起,才能认定李某某贪污罪着手。然而,李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会计刘B核销账目,也没有伙同刘A核销账目,从会计刘B、刘A的供述、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原审举证、质证,已经明确本案一个关键的事实,李某某不知道总经理刘A要求会计刘B用假工资条平帐的事,李某某也没有参与平帐,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审被告人刘A指使被告人刘B伪造财会凭证将购车款在公司帐上核销”。并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参与了平帐,对 这一关键行为的认定不能模棱两可,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李某某是否伙同刘A参与平帐事宜。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了平帐,才能认定李某某犯有贪污罪,否则,不能认定李某某犯有贪污罪。
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A、李某某购车未经公司班子研究,用公款购买车辆落到个人名下”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李某某购车是个人行为,购车时李某某与销售公司成立了民事关系、与银行形成了民事借贷关系。个人购车不需要公司班子研究,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李某某购车需要班子研究也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班子的构成,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买车需要公司班子研究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重申,本案中上诉人向公司借款有合法程序和相应的手续,没有采用隐蔽性、手段上违法性的行为占有公共财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车需要经班子研究,是一种主观判断,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没有正确理由支持的错误判断。
(四)原审被告人刘A销账、没有财产申报是渎职行为
原审被告人刘A核销账目是因为如果员工欠公司钱,不能买断补偿,所以刘A要求刘B核销账目,是一种渎职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是贪污犯罪的行为。没有进行财产申报,也是一种渎职行为,不是贪污行为。上诉人李某某是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兼副总经理,是否进行财产申报不是其职务行为,该债权是否进行申报,上诉人李某某并不知情,所以,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侵吞公共财产的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贵院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 月 ___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