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指的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所依法享有的,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的权利。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散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四点:第一,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我国《海商法》第252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只有在依保险合同赔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才能相应地行使代位求偿权。为了避免争议,在实践中,保险人在赔付时,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该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向第三方索赔权的转让。第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承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不适当的理赔,即使获得了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不能当然具有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主体的资格。保险人自愿进行承保责任之外的赔付,无权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三,被保险人对特定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代位求偿之债是继受之债,保险人债权的存在依赖于被保险人债权的有效存在。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则保险人很可能无法成功行使代位求偿权。第四,损害赔偿标的必须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标的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对该标的的损害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因此,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与第三人依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不一致时,也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这在法理上称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一致必要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