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播放权,亦称广播权,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权体现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它属于著作权人,不同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放组织的权利。
2、《伯尔尼公约》授予作者三项播放权利:
(1)无线广播权,即通过空间传播电磁波所进行的广播权;
(2)有线广播权,即通过电缆等设备以有线方式公开广播作品的权利;
(3)使用扬声器等技术设备广播作品的权利。
3、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播放权的具体内容。实施条例将播放权解释为通过无限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行为,内涵过窄,未包括以收音机,电视机等机械设备公开传播作品。《著作权法修正案》则扩大了播放权的外延,将其规定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播送作品,以及通过收音机、电视机等设备公开传送作品的权利。
一、广播权的保护是什么?
权利保护期:
1、公民的作品,其广播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广播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广播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笫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广播他人作品或广播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二、广播权的主体认识
广播权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电影、电视以及录像作品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这一法定许可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有权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广播权的使用报酬。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
《著作权法》规定了五项法定许可制度,并将其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保证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将广电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排除在集体管理之外,实际上,将权利人的权利处于落空状态。
由于我国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上述欠缺,根本无人从广电组织拿到广播权的使用报酬。实际上,这是为著作权人许下了一张无法实现的空头支票,已经造成社会不公平。
事实证明,这种制度欠缺,严重影响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影响了我国广电组织的公众形象。这是严重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相背离的,所以我国法律对这一块会不断完善。